
案情介绍
何某系某小区业主,2012年12月起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由于该小区业委会至今没有另行成立,该小区物业公司一直服务至今。原告何某依照《物权法》第76条第4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小区业委会同意即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活动,属于非法行为,请求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撤出该小区。

审查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活动并非针对单一客体。原告作为园区的业主之一,如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达标或具备解聘条件,应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业主权利。《物权法》第76条第4款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的要求被告停止强制服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何某起诉,何某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提醒:目前,对于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解聘关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召开业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单个业主起诉解聘物业公司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