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只有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个人并不享有该种权利(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请求解除)。尽管有的境外立法例规定在管理服务人有不正当行为或其他不适合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将其解任,但是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此业主个人不享有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2)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必须以业主大会的决定为依据,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作出该种决议,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更无权自行作出该种决定。
(3)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依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该种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变更或者排除适用。至于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4)该款规定仅适用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而无需业主委员会再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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