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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知情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发表时间:2022-09-17 17:29

01

业主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物业公司:1、公示2008年至2021年期间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相关收支账目明细;2、公示2008年至2021年期间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以及收支账目明细(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广告费、共有房屋租金等)等。


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只有《民法典》九百四十三条才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而《民法典》是2021年才施行,故上诉人要求公示2018年之前的情况,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


0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物业公司掌握着业主共同共有设施设备的收益和支出情况,业主对上述内容具有知情权,其有权要求公布,而物业公司应该定期履行其公示的义务。


故刘某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示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予以支持,但业主知情权亦有时效的限制,物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亦予以支持。


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后已在小区3个公示栏公示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9年至2021年公共收益收支情况、2018年至2021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2021年维修计划。自此,刘某的知情权已实现,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依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中,原告刘某认为,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提起的业主知情权诉讼,是基于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基于业主的特定身份所获得,其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公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自2008年后从未进行公示,本身就是对业主权益的连续侵犯,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的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物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在小区3个公示栏公示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9年至2021年公共收益收支情况、2018年至2021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2021年维修计划等情况,履行了上述部分义务,而对于其未予公示的2018年之前的情况,物业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案件。业主知情权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是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管理权的必要组成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业主知情权系业主基于其所有权人地位所取得并享有的固有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不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物业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04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案涉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案涉小区业主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公示2008年至2021年期间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相关收支账目明细、公示2008年至2021年期间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


案号|(2022)辽02民终514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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