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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有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职责,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向原告公开!|上海一个街道被告了!

发表时间:2023-11-01 15:25


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汶水东路181弄小区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在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职责时应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3)沪7101行初527号)

原告:乐某 系小区业主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原告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蕾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沂申、金康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编号:SQ0024475191202306080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载明其于2023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汶水东路181弄小区(三九大厦)的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现将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原告主张

原告诉称,针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份材料无异议,但被告认定涉案信息中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履行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汶水东路181弄小区业某曾于2013年5月向被告办理了《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备案材料,被告遂将备案过程中获取的相关涉案信息提供给原告。鉴于物业服务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备案文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收集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分开处理,认定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补充说明的是,从当时施行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及实践操作来看,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并非被告的职责,系房屋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按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已由业某进行公示并向业主提供查询。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信息。被告经审查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属于可以公开范围。2023年6月14日,被告将被诉告知书及可公开的材料通过挂号信形式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被诉告知书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某1确认其起诉后至被告处另获取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某21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需指出,针对被诉告知未加盖公章的问题,被告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注意,避免再次发生。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汶水东路181弄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均已公开,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对原告的该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汶水东路181弄小区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在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职责时应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即便如被告所述,根据汶水东路181弄小区业某2013年5月备案时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操作,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系房屋管理部门职责,其答复内容亦有不当。因此被告所作该部分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已公开的信息并无异议,原告诉请判决撤销应系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答复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SQ002447519120230608001号告知书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该项内容依法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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