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571-87323123
当前位置:首页/ 物业选聘流程 / 侵犯名誉权?业主在微信群“吐槽”业委会被起诉

侵犯名誉权?业主在微信群“吐槽”业委会被起诉

发表时间:2018-11-01 16:05

在新闻报道中

我们常能看到关于名誉权的纠纷


那么

到底什么是名誉权?

什么情况下又算侵犯名誉权呢?

庭审现场


接下来

请跟随法官的脚步

从一个名誉权纠纷着手

了解一下关于名誉权的那些事儿

业主在微信群“吐槽”业委会,业委会认为其行为严重影响声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业主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日前,集美法院审理了上述名誉权纠纷案,并一审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去年8月,东南小区业委会主任小武为沟通需要,创建了微信群“东南小区业主交流群”,该群成员有200余人。去年12月,业主阿伟在上述微信群发了两张文字图片,内容包括:“物业公司投标之前,原本有3家物业公司,小文(业委会委员)打电话叫另外2家别去投标,那2家公司后来反馈是他们先前没答应进驻后给业委会好处才被拒绝,而xx物业公司答应进驻后按照每年收益的一定比例给业委会”“物业费涨这么多,如果不涨,业委会的抽成从哪里来?业委会的工作是没好处的事,谁会那么积极”“这段时间小区垃圾这么多,业委会怎么不组织清理”等等,质疑业委会在物业公司招投标工作中存在“黑幕”,指责业委会工作不力。

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图片发布后,在微信群内引发部分业主的讨论。今年1月初,东南小区业委会将阿伟起诉至集美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阿伟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阿伟于今年1月底在上述微信群删除了这两张图片。



业委会认为

阿伟发布的图片引起部分业主的质疑,严重影响业委会的声誉,给业委会的工作带来极大困扰,造成业委会名誉损失,故要求阿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阿伟则辩称

业主群系业主的交流群,群内谈论的是小区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业委会总是不予回应小区存在的问题,也未能处理好小区存在的矛盾。其发图片是为了监督业委会能提出有效可行的方案解决问题,系在正当行使业主的监督权,不存在污蔑业委会或某个委员的主观故意,且未对外进行传播,未造成业委会名誉受损,请求法院驳回业委会的诉求。


集美法院经审理认为

阿伟的行为实际系在行使业主的监督权,其出发点是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及小区的公共利益,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业委会名誉权的过错;业主在微信群中对业委会进行评论,其影响范围仅及于该群,又因该微信群的成员是特定的业主,不会造成业委会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业主的行为侵害了业委会的名誉权,故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文中业委会名称、小区名称及当事人名字均系化名



案件评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业主享有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业委会对于业主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业主交流群是小区业主的一个联系平台,群成员是特定人员即小区业主,人数相对固定,在这样相对封闭且群成员较为固定的特殊空间里,应该尊重群成员的自主性,尊重群成员作为业主所享有的向业委会反映问题、发表意见并提出建议的监督权。

涉案图片上的内容实际系业主反映小区管理存在的问题、对业委会的工作提出质疑并发表自身的看法,阿伟发布涉案图片实际系在行使业主的监督权,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害业委会名誉权的过错,亦不会造成业委会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阿伟转发图片的行为侵害业委会的名誉权。


延伸


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

(1)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即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和毁害,并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方式。一般来说,诽谤只能以语言的方式进行,侮辱既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如仅以语言方式区别,诽谤是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侮辱是指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将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散布。(2)侵权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3)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害人以外的人知悉。(4)侵权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

2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名誉损害,除此之外,侵害名誉权还往往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即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名誉权那些事儿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名誉权被确认为具体人格权是近现代民事立法的成果,但是对于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却古已有之。我国古代,立法规定对流内议贵者、詈(音同“力”,意为责骂)内外亲戚、詈父母祖父母、詈舅姑、詈夫、奴婢詈旧主等,均认其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制裁,旨在于保护尊者的名誉。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第960条确认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之一,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不属财产之损害赔偿。《民国民律草案》第26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于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向加害人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国民政府制定民法,以该草案第267条规定为基础制定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和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建立了完善的名誉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1986年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101条确立名誉权的基本制度,在第120条确立了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在此基础上,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名誉权法律保护的体系。



来源: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业委会第三方服务商@2017-2023 浙公网安备33011802002122 号 浙ICP备17054595号-5
微信
咨询
电话
0571-87323123
顶部
cache
Processed in 0.006052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