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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能不能代表业主进行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或关系解除?

发表时间:2020-12-29 14:54

案例:

2004年12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名苑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即被告),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开始酝酿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10月18日,被告发出公告重新招聘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如果对目前的物业管理服务满意-不同意重新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业主,请在公告之日起18日内持房产证和身份证到名苑三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登记。”“凡2005年11月5日前不到业主委员会登记的业主一律作同意重新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看待。”2005年11月7日,被告向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发出邀请函,邀请相关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投标。2005年11月20日,被告向相关部门、业主发出邀请函,对投标过程进行监督。2005年11月25日,被告决标: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中标。2005年11月29日,被告公示招标结果。2005年12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如何获得2/3业主同意招标结果。2005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就名苑小区业主是否同意业主委员会选定豪信公司作为名苑小区物业企业并同时解聘原告的意见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在714户回收调查表中,688户同意,15户不同意,11户中立。2005年12月2日、3日、5日、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3月5日,原告就名苑小区业主是否同意原告继续管理并提高服务水平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在640户回收调查表中,520户同意,79户不同意,41户中立。2006年1月7日,被告与豪信公司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同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06年1月14日前和豪信公司做好交接工作。200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2006年1月3日、2月15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发函,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派员指导新旧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作。2006年2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对被告的来函予以答复,要求被告采取克制态度,以大局为重,暂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物业移交纠纷。另查明,名苑一、二、三区共有业主1007户。


法院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通过合法程序解聘原告,至于被告的服务质量如何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对于被告是否依法解聘原告另行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分析如下:1、原告对名苑小区的管理权来源于原告与名苑小区各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服务期限以及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届满,名苑小区的业主大会成立后均有权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具有业主大会的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力,只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认定后,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是业主大会的职权,应由其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机构,只能执行业主大会的选聘和解聘的决定,无直接决定权。2、被告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擅自决定直接进入招投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程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且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但被告在招投标前没有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进行表决,更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因此,名苑小区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而非业主大会行为。3、业主大会的形式只有两种:“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张贴的公告(原告证据3)不具有通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效力。且该公告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将被告的主观意愿灌输在实施方式上,名为征求意见,实属剥夺了业主的表决权、投票权、隐私权。4、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就名苑小区业主是否同意业主委员会选定豪信公司作为名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并同时解聘原告所进行的业主意见调查,不具有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效力,该意见调查不是对是否同意原告继续管理进行表决,而是将选定的新物业管理企业和解聘原告合并作为一个条件给业主进行选择,剥夺了业主的决定权、选择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带有倾向性意见的调查表也有矛盾,因此被告的调查不能追认被告的行为,起不到补救的作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未经过业主大会决定自行作出选聘和解聘决定,超越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无效。原告和各业主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在小区业主大会未依法选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移交之前,原告和业主仍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继续做好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谐,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由于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所进行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将来是否能拥有名苑小区的合法管理权,应由该小区的业主决定,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再审查。必须指出的是,选聘和决定物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属于全体业主,而非个别业主,有权作出决定的是业主和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出来的执行机构,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忠实地履行好职责,切实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05年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无效。二、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名苑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应移交管理权前,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管理好名苑小区。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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